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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与担保债务计息

栏目:贷款利率政策 时间:2022-04-05 19:57:31 浏览: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重点解读(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一、条文解读


(一)对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已失效)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二)重点解读


对于主债务人破产后,《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担保责任是否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主要理由是,基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权。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那么,作为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亦应为破产债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不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主要理由是,《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因此,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


该条司法解释支持担保人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主张,则是认可第一种观点。从过去的案例判决看,大多支持第二种观点。


二、典型案例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执异2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44号】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肇庆中院)在执行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公司)与吴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泰集团公司)、肇庆市亘泰金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泰金旺公司)、吴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粤12执恢21号】过程中,作出(2017)粤12执恢21号通知书,确定债权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17年4月5日,债权金额为447,809,287.41元。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对该通知不服,向肇庆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肇庆中院于2017年5月16日以(2017)粤12执恢21号《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亘泰金旺公司,内容为:债权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17年4月5日,债权金额为447,809,287.41元。亘泰金旺公司不同意此结果。(一)担保人仅应承担主债务为限的债务担保责任。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瑞安法院)于2016年裁定受理了对被申请人吴泰集团公司的破产申请,新华信托公司选择参加破产程序主张权利,所主张的总债权金额为348,314,833.34元,并已得到该司及两次债权人大会的确认,故亘泰金旺公司的担保金额应为主债权348,314,833.34元。(二)既然吴泰集团公司的主债务已确定,并锁定了利息计至2016年3月2日,因此并不存在利息需计算至2017年4月5日的依据。 (三)担保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亘泰金旺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依约均不能超过主债务人的债务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双方约定还是基于公平原则,新华信托公司要求亘泰金旺公司支付从吴泰集团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的利息的主张不应成立。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新华信托公司与吴泰集团公司、亘泰金旺公司、吴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判定吴泰集团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偿还,并于2016年3月2日裁定受理该破产申请。新华信托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吴泰集团公司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申报债权金额352,493,241.28元,其中本金1.75亿元。该债权经吴泰集团公司管理人初审确认,并向新华信托公司出具并送达了《债权复核通知单》。肇庆中院经异议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时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该院认为: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主债务合同与担保合同的主从关系及《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文义和目的等方面分析,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主债权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算的规定,其效力及于担保人。故亘泰金旺公司提出利息计算至吴泰集团公司被受理破产之日(2016年3月2日)止的异议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遂作出(2017)粤1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肇庆中院(2017)粤12执恢21号通知书,确定债权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2日。


申请执行人新华信托公司不服肇庆中院上述异议裁定,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肇庆中院(2017)粤1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维持肇庆中院(2017)粤12执恢21号《通知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债务人破产后,《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即担保责任是否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对此问题,广东高院认为:


(一)主债务人破产后,《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对担保人并无约束力,不适用于担保债权。《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本案中,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系主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的担保人,其担保责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争议发生时吴泰集团公司正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新华信托公司对担保人享有的担保权利不受吴泰公司破产重整的影响。新华信托公司虽然向破产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并不影响其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结果,申请强制执行亘泰金旺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应当履行的债务不应受《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申报债权计息时间的限制。


(二)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对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风险,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的本意也是要防范这一风险,以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从担保人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除非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即应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打破当事人的约定,把担保责任限定在破产债权范围,则与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本案中,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经重庆高院审理,并判决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偿还新华信托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新华信托公司对亘泰金旺公司的抵押财产在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债权(即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而非仅限于债权人申报的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债权。


(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并不影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追偿。亘泰金旺公司向吴泰集团公司追偿的债权数额可能会少于其实际代偿数额,但不能等同于其追偿权落空,或者说违背追偿权的法律规定。


(四)本案应当根据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如前所述,本案讼争借款担保纠纷已经重庆高院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应当以其抵押财产变卖款清偿债务,并应根据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不受《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约束。本案执行过程中,新华信托公司同意债务利息计至2017年4月5日,没有超过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范围,肇庆中院据此作出21号通知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